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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郭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郭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6民初51号原告李世明,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郭南辉,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平远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世明诉被告郭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南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明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三次借款合计40000元整。约定借款一星期后归还,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数十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960元(20105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0960元;以及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合法利息。二、诉讼期间原告的路费、住宿费共1500元由被告补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汇款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人户名为郭南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二张、手机短信打印件一张。被告郭南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提交了汇款人民币10000元给收款人户名为郭南辉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张、无显示收款方账户及账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二张、手机短信打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交借条等其他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等银行转款凭证,但未提交借条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南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桂香人民陪审员  刘军芬人民陪审员  姚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