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义期与韦武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义期,韦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107号申请执行人梁义期。被执行人韦武生。申请执行人梁义期与被执行人韦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桂1224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武生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义期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韦武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59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当日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武生至今没有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韦武生现无给付能力,其位于东兰县长乐街上的房地产均已抵押银行贷款。此外,被执行人韦武生经营的东兰县长乐某某残疾人养殖场,场内的房地产未办理相关权证登记手续,依法无法处置。2016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梁义期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4执10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必勋审 判 员 班荣瀚代理审判员 韦承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