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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尚善与覃尚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尚善,覃尚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尚善(曾用名覃石华),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尚希,男,193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上诉人覃尚善因与被上诉人覃尚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13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尚善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指令平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案涉林地由上诉人经营管理30多年从来无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本案实质是土地林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覃尚希辩称,原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覃尚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覃尚希对原告使用的木山岭自留地停止侵害,从速将种在该地的芒果、沙田柚、竹子移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5月,平南县大坡乡安林村村民覃焕正、覃尚善、覃尚平三人自行分配名叫“木山”的山岭;同年7月,人民政府在办理自留山使用证时有关部门虽留存了农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但没有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发放给农户,没有把第1279229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发放给原告覃尚善户。后来,被告以覃焕正已转让其分得“木山”的一幅山岭地给被告为由在此岭地上种植经济作物,原告父亲覃诗正则以该山岭地属其自留山为由拔掉被告所种的一些作物,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雇请推土机推平争议山岭部分岭地,种上芒果树、沙田柚树、竹子。原告于2009年申请所在安林村委会处理。村委会调查后,于2010年9月进行调解,并于同年9月15日作出《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书》,提出争议的山岭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意见。被告没有接受。一审法院认为,覃焕正、覃尚善、覃尚平三人对于涉案部分“木山”的分山行为以及《分山凭证》无效;人民政府尚未核发涉案部分“木山”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给原告,原告未依法取得涉案部分“木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告覃尚希是否构成对原告覃尚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原、被告争议的实质是土地(林地)使用权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尚善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案涉土地为其自留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上诉人提供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为其自留山,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签署有上诉人姓名的《分山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土地为其管理使用。上诉人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实质是因土地使用权争议所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少云审 判 员  陈伟民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甘正飞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