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夏雨,黄开恩,林志勇,杨伟枝,孙敬忠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306号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珂、陈勇(实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恩。被告: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枝。被告: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被告:夏雨,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黄开恩,男,汉族,1982年8月7日。被告:林志勇,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杨伟枝,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孙敬忠,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速传公司)与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意华恒林公司)、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中联公司)、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仕达公司)、夏雨、黄开恩、林志勇、杨伟枝、孙敬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新中联公司、华仕达公司、夏雨、黄开恩、林志勇、杨伟枝、孙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意华恒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18312817.25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计至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代垫款项余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为3171705.57元)及自垫款之日起计至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垫款项余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的违约金为5397964.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意华恒林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84660.18元;3、请求判令被告夏雨、黄开恩对被告意华恒林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以4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新中联公司、林志勇、华仕达公司对被告意华恒林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意华恒林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有权就被告杨伟枝持有的被告新中联公司60%股权以及被告孙敬忠持有的被告新中联公司4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于厦门市湖里区签订了编号为KY14002JM-YHHL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新西兰辐射松原木共计30996.424立方米,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共计4554562.85美元;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承担委托进口货物的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及风险;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应在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承担,原告代垫税款利息按照月息0.75%计算;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应于提货前结清本次货款及海运费,并且不迟于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原告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代垫款项90天内按月息0.75%,计息时间从垫款日开始计算;若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应依约付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已付保证金并自行处置货物,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代理进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代理进口合同》项下的义务,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并办理货物进口相关事宜,2014年6月30日,该批货物总计86841根、30996.4248立方米存放于集司2J/2H、301场,并交由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保管。后因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提取部分货物后并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2015年3月27日,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分期支付欠款,其中2015年4月份支付200万,2015年5月份支付800万,2016年6月份支付余款。2015年3月28日,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指示函》,指示原告将案涉原木中的17598.804立方米销售交付给广西大通汇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指示函》,指示原告将案涉原木中的9000立方米销售交付给钦州市易木汇木业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4月份,原告已经交付完毕《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全部的货物。但被告意华恒林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日,被告夏雨、黄开恩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SCYH201301、SCYH201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就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之间不确定数量的原木连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以4000万元为限。2015年3月,被告新中联公司、华仕达公司、林志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就原告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差旅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伟枝、孙敬忠,分别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伟枝以其持有的被告新中联公司60%股权,被告孙敬忠以其持有的被告新中联公司40%股权,为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在《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新中联公司、华仕达公司、夏雨、黄开恩、林志勇、杨伟枝、孙敬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速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代理进口合同》;2、《销售合同》;3、转账凭证;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5、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业务回单;6、滞期费发票及其翻译件;7、《入库单》;8、付款计划;9、《销售指示函》;10、业务凭证;11、《还款计划》;12、《最高额保证合同》;13、《保证合同》;14、《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5、律师函及EMS快递单;16、出仓单、17、计算明细表。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新中联公司、华仕达公司、夏雨、黄开恩、林志勇、杨伟枝、孙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KY14002JM-YHHL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新西兰辐射松原木共计30996.424立方米,合同项下货款金额共计4554562.85美元;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承担委托进口货物的运输及仓储的费用及风险;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应在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付清货款并提货完毕;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承担,原告代垫税款利息按照月息0.75%计算;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应于提货前结清本次货款及海运费,并且不迟于货物报关放行后9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原告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代理费;代垫款项90天内按月息0.75%,计息时间从垫款日开始计算;若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除应依约付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已付保证金并自行处置货物,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承担;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二、2014年5月2日,原告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向外商采购新西兰辐射松原木共计30996.424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4554562.85美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8月1日支付货款4554562.85美元。三、2015年3月27日,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分期支付欠款,其中2015年4月份支付200万,2015年5月份支付800万,2016年6月份支付余款。四、2015年3月28日,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向原告出具《销售指示函》,之后,原告陆续将案涉合同项下全部原木交付给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及其指定的广西大通汇家居有限公司、钦州市易木汇木业有限公司。五、2013年11月1日,被告夏雨、黄开恩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SCYH201301、SCYH201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就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之间不确定数量的原木连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以4000万元为限。六、2015年3月,被告新中联公司、华仕达公司、林志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就原告与被告意华恒林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差旅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2015年3月18日,被告杨伟枝、孙敬忠分别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伟枝以其持有的被告新中联公司60%股权,被告孙敬忠以其持有的被告新中联公司40%股权,为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在《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八、1、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共垫付对外货款、进口增值税、滞期费合计18312817.25元;2、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违约金为5397964.18元;3、被告意华恒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84660.18元。九、原告速传公司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十、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更名为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代理进口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合同签订后,原告速传公司依照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为进口、交付货物及向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代缴了相关进口税款、滞期费用,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期支付货款及相应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中联公司、华仕达公司、夏雨、黄开恩、林志勇依法应对被告意华恒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质押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处理新中联公司质押的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新中联公司、华仕达公司、夏雨、黄开恩、林志勇、杨伟枝、孙敬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18312817.2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为3171705.57元,之后按照月利率0.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97964.18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84660.18元;四、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五、被告夏雨、黄开恩、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林志勇,上海华仕达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提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夏雨、黄开恩各以4000万元为限),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如被告广西意华恒林实业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债务,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理质押物(被告杨伟枝持有的被告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60%的股权及被告孙敬忠持有的被告广西新中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40%的股权),并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36元,由被告意华恒林公司、新中联公司、华仕达公司、夏雨、黄开恩、林志勇、杨伟枝、孙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