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水旺与郑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旺,郑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328号原告:刘水旺,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郑胜明,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刘水旺与被告郑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旺、被告郑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胜明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1日止;30000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0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胜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信用卡资金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每月600元,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欲收回资金。经结算,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三个月利息1800元未支付。60000元的借款本金于2016年1月收回了3万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借款,被告不予置否。被告郑胜明辩称,原告收走信用卡后,信用卡内仍有结余,借款应扣除结余部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胜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刘水旺借二张信用卡,并套取信用卡内的资金各30000元,共计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016年1月10日原告欲收回信用卡。经结算,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原告将信用卡内结欠的30000元还清,并收回信用卡,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水旺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郑胜明。2016年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郑胜明向原告刘水旺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口头约定的60000元的借款利息18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被告提出原告收走信用卡后,信用卡内仍有结余,借款应扣除结余部份、原告口头答应可免除18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胜明出的抗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水旺借款利息1800元;二、被告郑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水旺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郑胜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舟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海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