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学伍与宋正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伍,宋正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688号申请执行人杨学伍,农民。被执行人宋正宇,居民。申请执行人杨学伍与被执行人宋正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书:宋正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学伍支付货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宋正宇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68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