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正阳县科农植纤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正阳县科农植纤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373号原告: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法定代表人:王静娴,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俊,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科农植纤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步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玉,女,该公司股东。原告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阳县科农植纤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正阳县科农植纤板实业有限��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本息3029885元,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共计314988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正阳县科农植纤板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自2015年10月19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储备生产原材料资金不足拟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农商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9月30日,被告与正阳农商行签订了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为被告该300万元的贷款与正阳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9月30日,该30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未能足���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0月19日,正阳农商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账户中将被告所欠本息3029885.46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划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在抵押反担保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正阳县科农植纤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辩称律师代理费过高,且不清楚原告是否支付过,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减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与被告纠纷一案,2016年5月23日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该所缴纳代理费1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29885.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规定“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3000-5000元;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3-5%;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2-4%”。原告向被告主张代理费应以收费标准的中间幅度为宜,即由被告承担10万元。被告支付该款时,由原告应按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向被告提交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机关规定的合法票据。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缴纳的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减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此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原告又不同意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正阳县科农植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正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29885.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己占用利息、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二、逾期以被告抵押的机器设备承担清偿责任;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1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99元,原告承担211元,被告承担3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凡 坤审判员 田 继 生审判员 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