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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7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成刚与叶冬青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刚,叶冬青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刚,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冬青,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刚因与被上诉人叶冬青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刚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确认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风度柏林小区1-2-605号房屋系李成刚所有,判令被上诉人叶冬青腾退上述房屋并退还李成刚拆迁款73,7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拆迁房屋是由项志成、李爱英等人购买并扩建的,拆迁后的房屋未作为道场使用。李爱英系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其生前遗嘱合法有效,即使不是拆迁房屋的全部所有人,也应当享有拆迁房屋的部分收益。不管从李爱英、李成刚为修建、扩建诉争房屋、赡养老人,还是弘扬佛教信仰的角度出发,都应当继承拆迁房屋的收益。被上诉人叶冬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风度柏林小区1-2-605号房屋系李成刚所有;2、判决叶冬青腾退上述房屋并返还给李成刚,退还李成刚拆迁补偿款73,76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叶冬青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成刚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退还李成刚拆迁补偿款73,769.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志成信仰佛教,李成刚的姑姑李爱英、叶冬青拜项志成为师信仰佛教。1982年3月9日,经邻居证人张某介绍,项志成(女,1920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鲁巷街117-1号,公民身份号码:)与案外人张子安签订《卖房字约》,内容为:“卖房人张子安,出卖鲁巷街117号住房,作价820元,座北朝南,前齐街面为界,后以垸墙外脚为界,整个垸墙石全属买方项治成,东靠钱友海墙脚为界,三柱落地木架属项治成所有。西面和刘纯才共合有三柱落地的木架,该木架通过房管部门作价80元,但今后不论哪方拆迁,不允许拆此木架,只给迁者40元。今后如有为该房的邻居或卖房发生纠纷,以此为凭。证明人熊东保、谢银山、张桃青”。上述房屋购买后,尹春枝、项志成、李爱英在该房屋居住。1982年6月11日,武汉市房地产公司洪山区公房管理所向项志成填发用地凭证,记载内容:“土地坐落:鲁巷,面积42.60平方米,用户姓名:项志成,用途:住宅,起租日期:1982年4月1日,租金:1.28元”。1985年至1987年期间,该房屋进行扩建。尹春枝、项志成、李爱英、证人万秀荣等人各尽所能,出资、出力,房屋建成后共两层,一楼居住,二楼供奉菩萨,外人也可以来房屋里拜菩萨捐香火。该房屋扩建后,尹春枝、项志成、李爱英、叶冬青、万秀荣在该房屋居住,五人靠做小生意、打工、香火钱生活。1990年6月22日,关山村农林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站向项志成发出通知,内容为:“为配合区房地局搞好关山村城镇居民的房屋清理工作,请你于90年7月2日至7月3日带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到关山村农林公司办公室进行清理、登记”。2006年3月14日,叶冬青与案外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案外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位于鲁巷街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还建80平方米房屋一套,补偿款73,769.20元;拆迁补偿项目:砖混33.16平方米,砖木55.35平方米,简房9平方米;该协议附带房屋调查表注明:叶冬青(道友)、杨引娣(道友);砖混113.16平方米,砖木55.35平方米,简房9平方米。上述还建房屋现已还建到位,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风度柏林小区1-2-605号(由叶冬青居住),拆迁补偿款已由叶冬青领取。李成刚、叶冬青均认为上述叶冬青与案外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叶冬青户籍地在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大叶村大叶84号。2013年10月21日,经李爱英申请,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出具(2013)鄂州证字第3333号公证书,内容为:“证明李爱英于2013年10月21日在其住地,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卢艳婷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捺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爱英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爱英,女,1936年3月21日出生,现住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大叶5组。本人李爱英终生未婚。无子女,病后一直由侄子李成刚赡养照顾,本人年事已高,××,现在鄂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特就有关事项立遗嘱如下:一、本人生、老、病、死葬诸项由侄子李成刚负责和办理。二、原应属我所有的武汉鲁巷街168平方米的旧房已被拆迁。我因病长期住鄂州华容,后被叶冬青以欺骗方式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建了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风度柏林小区1-2-605号78.61平方米住房,并被叶冬青非法占有,与拆迁相关的补偿款70000余元亦被叶冬青非法领取并占有。三、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及相关补偿款纠纷,我已委托曾建华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委托期限至上述产权纠纷相关起诉、上诉、再审、执行、和解,领取回款等相关诉讼事项办理完结时止。四、上述房产及拆迁补偿款经依法确认为我的产权后,我自愿遗赠归侄子李成刚所有。五、坐落于华容区蒲团乡横山11组属我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权利均遗赠侄子李成刚。六、本遗嘱是本人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自愿所立”。2013年,李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叶冬青、案外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2月6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4日,经李成刚申请,湖北省鄂州市公证处对陈安新与公证员的谈话进行了公证。鄂州市鄂城区长港镇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四组村民尹春枝于1915年正月14日出生,原住鄂州市峒山农场峒山分场峒山四组,后因本人信佛搬到鲁巷117号居住,生前与李爱英一起生活,病后由李爱英照顾到1997年9月初去世。去世后由我村四组村民陈安心,也就是养子,把尹春枝搬回陈安心祖坟山安葬。尹春枝一生未生育,后收养我组村民陈安心为养子,也就是尹春枝婆家大哥之子。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大叶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五组村民项志成(女)于1923年8月17日出生,本人一生信佛,生前未婚,无子女,一直与李爱英相依为命,于1999年农历6月19日因病在本村五组庙内去世,去世后,后事前由李爱英办理。尹春枝于1997年1月4日火化。项志成于1999年8月1日火化。李爱英于2013年12月20日火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争议被拆迁房屋由谁购买并扩建;2、李爱英能否继承争议被拆迁房屋,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关于争议被拆迁房屋由谁购买并扩建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争议被拆迁房屋最初由项志成购买,1985年至1987年期间,该房屋进行扩建,尹春枝、项志成、李爱英、万秀荣等人各尽所能,出资、出力。因项志成等人均信仰佛教,对自己居住并供奉菩萨的场所各尽所能,出资、出力建设系出于信仰,且符合常理,但其出资、出力并不能代表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亦不能改变项志成购买争议被拆迁房屋的事实。在李成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资人对扩建房屋约定了所有权份额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李成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争议被拆迁房屋系项志成所有,并非李爱英所有。对李成刚提出李爱英因出资扩建争议被拆迁房屋而享有所有权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叶冬青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李爱英能否继承争议被拆迁房屋,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争议被拆迁房屋系项志成所有,并非李爱英所有。李成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项志成生前立有遗嘱将争议被拆迁房屋指定由李爱英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李成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李成刚提出争议被拆迁房屋系项志成生前遗嘱指定由李爱英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叶冬青的反驳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被拆迁房屋系项志成指定由李爱英继承,该房屋并非李爱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李爱英无权处分争议被拆迁房屋。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李爱英所立公证遗嘱中对争议被拆迁房屋处分的行为无效。李成刚根据上述公证遗嘱要求确认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风度柏林小区1-2-605号房屋系李成刚所有,并要求叶冬青腾退上述房屋返还给李成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李成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街的房屋原系尹春枝、项志成、李爱英、叶冬青、万秀荣在项志成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设而成,尹春枝、项志成、李爱英、叶冬青、万秀荣在建房过程中虽有出资、出力的情况,但未对建成后的房屋产权份额与项志成进行约定,故李成刚认为李爱英在该房屋中享有部分产权,缺乏事实依据。同理,李成刚要求确认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风度柏林小区1-2-605号的还建房屋归其所有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李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霞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