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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湘0221民初961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与林泽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林泽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96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号。负责人: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泽光,男,1990年08月11日生,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与被告林泽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泽光赔偿原告垫付赔偿金446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林泽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5E5**号轻型货车从株洲县堂市乡往株洲县华新水泥厂方向行驶与李立群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立群受伤,交警认定当事人林泽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林泽光驾驶湘B5E5**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后,李立群诉至法院,要求林泽光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要求联合财保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经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作出了(2016)湘0221民初12号判决书,判决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650元,加上原告在庭审前事先垫付给李立群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共计赔付了李立群各项损失44650元。原告在支付完上述赔款后,遂对被告林泽光进行告知,要求其对于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进行处理,但被告均未与原告联系,也不配合原告对李立群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泽光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七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林泽光(肇事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马鹏的驾驶证)驾驶湘B5E5**号轻型货车从株洲县堂市乡往株洲县华新水泥厂方向行驶与李立群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立群受伤,交警认定当事人林泽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林泽光驾驶湘B5E5**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联合财保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后,李立群诉至法院,该案已经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2016)湘022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立群34650元(未含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联合财保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向李立群支付了34650元赔款。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被告林泽光追偿时,因林泽光拒赔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联合财保公司诉请已向伤者李立群垫付赔款446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44650元予以确认。被告林泽光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然购买了交强险,但是由于被告林泽光在肇事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44650元,被告林泽光应承担返还责任。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判决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伤者赔款,且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已向李立群支付了全部的赔款,故自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李立群支付赔款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起,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即具有向被告林泽光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44650元,被告林泽光应予返还,原告联合财保公司向被告林泽光主张追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泽光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4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25元,减半收取计458.12元,由被告林泽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盛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