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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魏某1、吴君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1,吴君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男,199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法定代理人:魏某2,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法定代理人:詹某,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彤瑶,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君庭,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君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君庭、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0766.6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魏某1用于治疗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魏某1因事发时在中山读初一,事故后而转学梅州就读,因为学业较重,医生的意见说可以迟点治疗,故魏某1在2015年至2016年准备初中升高中的关键阶段较少回中山治疗,没有产生治疗疤痕的治疗费。一审判决显然忽视了现实的情况,会加大魏某1的相关成本,且会浪费司法资源,缺乏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而魏某1在一审提交了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治疗疤痕必然发生9680元的后续治疗费,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对外伤疤痕的后续治疗费并未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只认定矫正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魏某1于一审提交的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治疗牙齿矫正需要的后续费用共计18000元,××证明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医疗证明。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仅对牙齿矫正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及该牙齿矫正后续治疗费用存在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疗证明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有不当,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魏某1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提交了证据证明矫正牙齿后续治疗费,但一审法院仅仅酌情支持10000元,明显不符法律规定。吴君庭辩称:同意魏某1的上诉意见。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魏某1称按照医生开具的证明以请求支持其主张,该证明是由口腔科医生开具的,不足以证明其疤痕修复产生的费用,魏某1主张疤痕修复的费用应提供权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证明。而且魏某12013年受伤至今仍未对其疤痕进行修复,疤痕治疗是否会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妥。对于牙齿纠正的费用也应当按照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已经酌情判决我司赔付牙齿纠正费用一万元,我司认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君庭赔偿魏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0766.67元;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20时41分许,吴君庭驾驶粤T×××××号轿车由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路往翠映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翠映新村名利美发中心路口时,往左转弯过程中遇魏某1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君庭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1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事故发生后,魏某1于2013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在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上中切牙松动,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好转出院、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14年4月2日,魏某1于中山市中医院就诊,病历记载魏某1为外伤后疤痕、色素沉着。2014年4月26日,魏某1于中山市中医院就诊,××证明书建议“皮肤科定期复诊、激光等综合治疗8-10次(预计)”,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该份疾病证明书上增加医嘱“总计968元/次×10=9680元”。2015年2月13日,××证明书建议:(魏某1)牙列畸形矫正、治疗时间二年到二年半、费用约18000元。魏某1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为2199.10元(按其提供的票据计算),魏某1在庭审过程中表示2014年4月26日对应的票据是治疗疤痕的,2015年是箍牙的费用。2013年12月22日,魏某1购买佩戴眼镜一副,价格为680元。魏某1的父亲、母亲分别系魏某2、詹某。魏某2系中山市港口镇捷盛通讯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该商行出具证明,证明魏某2、詹某均系该商行员工,月收入均为3500元。诉讼过程中,魏某1还提供开具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中国移动龙浩通信服务厅票据一份,记载OPPO手机金额为1399元,以及开具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的山地自行车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990元,顾客名称为魏某1。粤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君庭,吴君庭就该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魏某1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魏某1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吴君庭的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魏某1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魏某1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粤T×××××号轿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君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魏某1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2199.1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魏某1的就诊记录,本次事故造成魏某1面部疤痕、色素沉着以及牙齿的损伤,但关于其治疗疤痕的费用,中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其到皮肤科定期复诊及激光等综合治疗8-10次(预计),××证明书上增加医嘱称总计968元/次×10=9680元,而魏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仅有2014年4月26日的票据系用于治疗疤痕的,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疤痕进行了后续治疗,故其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且从其首次治疗至起诉之日已间隔较长时间,疤痕治疗是否会实际产生存在不确定性,故对于疤痕治疗的后续费用不予支持,魏某1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其矫正牙齿的费用,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魏某1的伤情以及相关医嘱酌情认定矫正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具体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本案中魏某1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实际为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对魏某1的护理费用,魏某1住院7天,因其系未成年人,其家人对其进行护理系必要的,但魏某1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关于护理标准,结合魏某1的主张(其主张系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母的月收入平均为3500元),故以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父母其中一人的护理费用,即3500÷30×7=816.66元;另魏某1主张其母亲至少2次陪同其就医,因其系未成年人,该主张符合常理,故以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2天,即233.33元,故护理费共计1049.99元。4.交通费根据魏某1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5.财产损失,魏某1主张其眼镜、自行车、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吴君庭确认其自行车及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但对其眼镜是否损坏并不清楚,认为结合事故经过,魏某1在事故中驾驶自行车,故上述财产损坏符合常理,但由于魏某1并未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其眼镜的费用是事故后新配眼镜的费用,也无法反应事故中眼镜的损失,故针对前述财产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述第1-2项合计12199.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在该限额内向魏某1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199.10元,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魏某1支付。上述第3-4项合计1349.9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魏某1支付。上述第5项1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魏某1支付。至于魏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魏某1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其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即其伤情的严重程度如何尚不确定,故魏某1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魏某1支付赔偿款15049.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魏某1支付赔偿款15049.09元;二、驳回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10元,由魏某1负担259元,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51元。本院二审期间,魏某1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由梅州市东山学校填发的广东省九年义务教育证书,拟证明其在受伤后转到外地就读,不方便回来就医;二、××证明书,证明内容与由该院在2014年4月26日、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致,××证明书的真实性进行补强。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君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无就诊记录印证疤痕修复的必要性,××证明书中关于牙齿纠正的费用标准。本院对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审期间,魏某1提交两份由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其中于2014年4月26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先用圆珠笔(蓝色笔水)在“建议”一栏填写“建议:1、皮肤科定期复诊;2、皮肤科激光等综合治疗8-10次(预计)”的内容,后用签字笔(黑色笔水)在后加注“3、共计968元/次×10=9680元”的内容;于2015年2月13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在“建议”一栏填写“1、建议轻牙列畸形矫正;2、治疗时间二年到二年半;3、费用约18000元”。魏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皮肤疤痕和牙齿进行后续治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支持魏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原则上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如果主张后续治疗费,一般由受害人另行起诉,但在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可以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魏某1提交的两份由广东省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虽建议魏某1行皮肤科激光综合治疗、牙齿畸形矫正,但原审法院基于疤痕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以及综合魏某1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医嘱,先酌情支持矫正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并告知其确定具体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至于魏某1关于改判其他赔偿项目的上诉请求,因未说明改判理由,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之事实,请求改判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魏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禤婕蓉梁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