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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伟、李连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李连生,何国清,张照鹏,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传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5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清,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张照鹏,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审被告: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7号2号楼2-102。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原审被告:李传赞,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李连生、何国清及原审被告张照鹏、天津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传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伟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