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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与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19号原告: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蔡家桥镇三合村汤里路边。法定代表人:王清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南京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季钢,总经理。原告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石材公司)与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建设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荣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联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荣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3927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900元,合计人民币31682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上旬签订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浦口新城七里街路提供人民币355400元的多规格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供货价值人民币429327.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底付清货款,而被告实际仅付款15万元,余款273927元拖延不付,依约应按供货总值的10%��担违约责任,此款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故今特诉请法院裁决。被告五联建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亿荣石材公司与五联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宣城市旌德县亿荣石材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亿荣石材公司提供为五联建设公司提供石材;产品名称及规格:1、树池700套,180元每套,合计126000元;2、盲道1680平方米,100元每平方米,合计168000元;3、边缘石4400米,11元每米,合计48400元;4、停步道100平方米,130元每平方米,合计13000元。货款共计355400元。交货地点:浦口新城七里河路施工现场,卸货费用需方自理,现场收货联系人许明亮;供货周期: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三车货到现场,付款150000元,第二次:全部货运至现场,付款150000元,第三次:余款在2013年9月份底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供货周期内非不可抗力(如地震、水灾、火灾、泥石流等),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若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10%元违约金(大写:叁万五仟元整)。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所指定的工地提供所需石材,其中:盲道1962.36平方米、盲点300.88平方米、边缘石6408.8米、树池686套,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429327.2元。原告提供的石材均由被告五联建设公司浦口新城七里河路施工现场收货人许明亮签收并出具收条。另查明,亿荣石材公司就支付货款事项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多次向五联建设公司进行催要。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宣城市旌德县亿荣石材销售合同、五联建设公司七里��路项目部工作人员许明亮出具的收条、五联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孙维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被告五联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引发纠争,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被告五联建设公司七里河路项目部工作人员许明亮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货款的实际总额为429327元;被告五联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陈述货款的总额为429327元及被告已支付15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五联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739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根据石材销售合同第七条主张的违约金42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原告主张所欠货款273927元的10%(27392元)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27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73927元及违约金27392元,合计301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822元,由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人民陪审员  蔡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