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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娅婷与被告张曼生、何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娅婷,张曼生,何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912号原告刘娅婷,女。被告张曼生,男。被告何继芳,女。原告刘娅婷与被告张曼生、何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娅婷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曼生、何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娅婷诉称,原告刘娅婷与被告张曼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曼生一直未还。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张曼生向原告刘娅婷重新换据,今借到原告刘娅婷现金50000元,于2016年5月还20000元;于2016年8月还3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曼生与被告何继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曼生、何继芳偿还原告刘娅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正月1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张曼生、何继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曼生、何继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娅婷与被告张曼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曼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曼生一直未还。2016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张曼生应原告刘娅婷要求重新换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刘娅婷现金50000元,以前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并约定于2016年5月份还20000元;于2016年8月份还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曼生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曼生与何继芳于2014年8月13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仁支行存取款历史活期明细单、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娅婷依约借给被告张曼生本金50000元,被告张曼生向原告刘娅婷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曼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曼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曼生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曼生未按约归还原告刘娅婷借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刘娅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该债务发生在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曼生与何继芳是2014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继芳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曼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娅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另3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张曼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