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雷同耀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同耀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携带铁锹、手锯和铁棍等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高速收费站东侧武汉方向入口处南侧路边,用铁棍撬开水泥板后再用铁锹挖开土,将电缆线挖出后用手锯窃取“25毫米铜芯地埋带铠”电缆线90米,后用电动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运到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马堰村委大雷沟154号的住处藏匿。二、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同规格电缆线57米藏匿于住处。三、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步行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将33米电缆线挖出后用手锯锯开,为防止锯好的电缆线被人发现,雷同耀雷某某将整理好的电缆线拉至案发地附近路沟南侧的麦地埂上,返回家中骑电动车到电缆线存放处欲将电缆线运回家中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核算,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共盗窃电缆线1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3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又查明,被盗电缆线系2001年建设北高速收费站时铺设的路灯照明线,2013年底道路加宽后停止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雷同耀雷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雷同耀雷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雷同耀雷某某多次盗窃,其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雷同耀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同耀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