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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廖高华与方海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高华,方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廖高华被执行人方海福申请执行人廖高华与被执行人方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海福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方海福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处置该房屋。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限制出境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61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