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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俊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陶某,朱俊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1997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被告人朱俊杰,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5月2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陶某,被告人朱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俊杰将原告人杨某砍伤,造成原告人杨某轻伤二级,同时还给原告人造成:1、医疗费损失1558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每人每天30元计算);3、护理费3460元(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康复期28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1960元);4、康复期伙食补助费840元(康复期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5、误工费57000元(按每个月3000元计算,全休3个月,另医嘱载明两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按每个月损失200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合计损失78354.38元。现要求被告人朱俊杰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诉称,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俊杰将原告人陶某砍伤,造成原告人陶某轻微伤,同时还给原告人造成:1、医疗费损失200元;2、误工费9000元(按每个月3000元计算,全休3个月);3、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9700元。现要求被告人朱俊杰予以赔偿。被告人朱俊杰辩称,对两原告人主张的各自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陶某到长沙县星沙街道三区“麦钻”KTV找到其前女友蒋思佳并欲将其拉走时,与蒋思佳的朋友即被告人朱俊杰等人发生口角、扭打,被人拉开,离开现场后,张锦涛(在逃)、被告人朱俊杰等人为打复架购买水果刀两把,当日2时许,当被害人陶某、杨某再次来到前述KTV门口时,被告人朱俊杰及其同伙便持刀追砍被害人陶某、杨某,并将陶某、杨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朱俊杰刑事拘留并将其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同年5月2日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社区西龙苑三期营盘路网吧将被告人朱俊杰抓获归案。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右前臂砍伤;2、头部及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刀砍伤。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2周更换,更换石膏后继续固定1-2周,拆除石膏前需复查,拆除石膏后,适当行功能锻炼;2、存在肌腱粘连、再断裂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3、定期复查,随诊;4、出院带药:强骨生血口服液2瓶。支付该院医疗费15584.38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朱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持家、熊某、郑某、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被告人朱俊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杰伙同张锦涛(在逃)持刀具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俊杰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俊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俊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陶某的损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584.38元;2、护理费1630元(42494元/人/年÷365天*14天*1人);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3、误工费9000元(月收入3000元,计算3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人/天*1人*14天);5、康复期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共计29854.38元;其余损失,或因缺乏证据,或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就其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限被告人朱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损失29854.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王 柱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