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云英劳动争议2016民终127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英,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英委托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白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茜,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芬,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云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云英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锦��盛贸易有限公司不需向李云英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工资8072元。三、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不需向李云英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94元。三、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不需向李云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2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李云英不服,上诉请求:1、确认2015年3月20日至12月1日期间,李云英与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锦意盛公司向李云英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94元;3、锦意盛公司向李云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2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锦意盛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李云英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锦意盛公司,任纸样师,每月基本工资8072元,每月工资由锦意��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白如配偶公司大股东颜某的账户向李云英支付,锦意盛公司未向李云英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底,锦意盛公司发现李云英怀孕。2015年12月2日,李云英正常上班被拒绝进入公司,并被通知已经被开除。2015年12月17日,李云英到锦意盛公司处领取11月份的工资,锦意盛公司强迫李云英在《工资领取证明》、《离职上诉证明》上签名才肯支付李云英工资。李云英认为,锦意盛公司的行为有违劳动法律法规,故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裁决:一、确认李云英与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锦意盛贸易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工资8072元。三、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94元;四、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李云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2元。一审期间,李云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明显偏袒锦意盛公司,对于李云英提交能证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置之不理。对于锦意盛公司申请证人作证未依照法律规定的证人出庭形式,也未向李云英提供证人证言的明显违反程序法的情况,一审法院欣然批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本案案件人调解结案的文书作为证据用以证实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种认定缺乏法律常识。众所周知,调解的案件本身并不对事实进行判断,也不对事实进行查明,因此,并不能作为定案标准。锦意盛公司一审时申请的两位证人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冲突。对其证言,理应不能采信。而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而拒不采信李云英提交的书证与物证,从而坚持裁定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中原因为李云英不解。为此,李云英特向广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希望广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确实能公平公正,依法判决。二审庭审时,李云英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我方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显示颜某是锦意盛公司的联络员负责公司的事务,也是锦意盛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颜某是公司的大股东,其有权任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仲裁庭的庭审笔录的载明,何白如与颜某是夫妻关系,且何白如不负责公司的任何事务。我方认为颜某向李云英支付工资,有工资支付凭证等依据,应当视为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颜某在仲裁庭的笔录中表示不认识雷某甲,但雷某甲在一审中表示其是颜某聘请的。另,调解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颜某与雷某甲的陈述是冲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我方认为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锦意盛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不同意李云英的全部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我方一审举证是否逾期的问题。我方没有逾期举证,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我方可以在答辩期后再提交证据,事实上我方在一审时也是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我方是在我方提交证据之后才收到李云英的答辩意见。2、李云英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我方是逾期的意见且对我方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的举证没有逾期。3、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开庭前一天才同意出庭作证,故我方提出证人出庭作证未逾期。二、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李云英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明细只能证实是颜某聘请李云英,与我方无关。2、我方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与实际上经营的电商业务都是批发服装衣服,没有纸样师这个职位的需要,故我方不可能聘请李云英从事纸样师的工作。3、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实李云英只是颜某聘请的,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李云英在仲裁阶段提交了证言,但出具该证言的证人雷某甲未出庭作证,雷某甲在一审中已经出庭表示之前的证言是他未搞清楚误以为自己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雷某甲只是颜某聘请的,雷某甲与李云英一起为颜某工作。故,李云英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李云英在仲裁阶段确认的工作地址也不是我方注册或经营的地址,由此也可证实李云英并未为我方工作。另,关于李云英的工作地点是其他的公司的工作地点的问题,我方在一审已经申请法院调取租赁合同,但一审法院认为无需调取,故没有去取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李云英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核算出李云英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8110.29元。二审期间,李云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核准通知书;2、联络员信息;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董事监事任职证明;4、法定代表人信息;5、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李云英表示:一、上述证据中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网上申请)、证据2、证据3中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在一审均已提交过,但没有质证。二、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4、证据5是新证据。其中,证据1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欲证明颜某为锦意盛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比例为55%;证据4欲证明颜某作为锦意盛公司的大股东,有权任免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5欲证明:1、颜某与何白如为夫妻关系,其向李云英转账的行为构成公司行为,2、颜某称其不认识雷某甲,而一审时雷某甲称其是颜某招聘的,两人的陈述有冲突,故雷某甲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李云英提交的证据,经查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网上申请)、证据2、证据3中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在一审均已提交并已经过质证,本院不再组织质证。针对李云英提交的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4、证据5,锦意盛公���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一审案件是4月份立案、6月份开庭,李云英提交的这些证据在一审完全可以取得提交。李云英在一审时有请律师,其应当知道一审不会去调取仲裁的资料,这些资料李云英可以自行去仲裁委调取。综上,我方认为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4、证据5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即使这几份证据是二审的新证据也不能证实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颜某与锦意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颜某是公司的股东就将颜某个人聘请的工人认定为公司的员工。仲裁庭审笔录中颜某称与雷某甲没有关系是因为当时雷某甲已经不为颜某工作了,而不是说不认识雷某甲。二审期间,锦意盛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对于李云英一审未提交而在二审才提交的证据,本院具��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云英持有上述证据故意不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故本院对李云英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李云英的上诉及锦意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锦意盛公司应否支付李云英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处理意见如下:1、关于李云英与��意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云英主张其与锦意盛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雷某乙和雷某甲的证言及锦意盛公司商事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从李云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颜某是锦意盛公司的两位股东(何白如、颜某)中的大股东并在锦意盛公司任职联络员和监事,颜某通过转账向李云英支付了2015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虽然锦意盛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荔湾区坦尾经济联社厂房租赁合同、公司所有员工所签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情况、工资发放表、雷某甲的证人证言、雷某甲诉锦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调解书等资料予以证明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审查锦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云英是颜某以其个人名义雇请的,因此,本院认为颜某向李云英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代表锦意盛公司作出的。李云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进一步佐证颜某与锦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何白如是夫妻关系,颜某与锦意盛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虽然锦意盛公司提交的雷某甲诉锦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调解书[(2016)粤0103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锦意盛公司与雷某甲在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推断出雷某甲2015年12月3日的证言不能证明李云英为锦意盛公司提供了劳动,但由于在调解中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如为达成一致意见进行妥协放弃自���的有关权利。因此,本院认为(2016)粤0103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锦意盛公司李云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由于李云英的银行流水显示颜某自2015年4月开始为李云英发放工资且锦意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云英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李云英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同时,由于锦意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云英的离职日期,故本院对李云英主张的离职时间2015年12月1日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李云英与锦意盛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即锦意盛公司应否支付李云英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如上所分析,本院已认定锦意盛公司与李云英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锦意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与李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李云英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锦意盛公司需向李云英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6894元。其次,关于锦意盛公司应否支付李云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对于李云英的离职原因主张各异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云英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认为本案可视为由锦意盛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锦意盛公司向李云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核算,即锦意盛公司应当支付李云英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110.29元。本案中,由于李云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8072元不高于锦意盛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属于李云英对自己权利行使自行处分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锦意盛公司应向李云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2元。综上所述,原审对锦意盛公司与李云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锦意盛公司应否支付李云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此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云英与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李云英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94元;四、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李云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锦意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