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田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田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民初22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公务员。被告田某某1,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林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田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借取原告《富秦家乐卡》于2013年3月14日前往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成宫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承诺每月按时清息,被告将该笔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期间,2014年2月24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时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用原告的《富秦家乐卡》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承诺偿还货款本息,也未偿还借原告现金。为了避免给原告选成不良记录,原告多方借款,代被告清偿贷款8万元、清息2923.2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了偿还他人借款,通过社会信托机构在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27576.60元、利息7602.85元。请求:1、被告清偿《富秦家乐卡》贷款8万元、利息6338.6元;2、被告清偿借原告现金1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清偿《富秦家乐卡》筹款产生孳息7602.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1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借原告的钱用于经营水厂周转,现水厂已经转让他人,所得现款已用于偿还麟游县小额信贷担保中心的借款,现无力清偿原告借款。对原告的欠款本息愿分期偿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法庭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额以及孳息的数额为多少。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借条一张。拟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借原告《富秦家乐卡》借款8万元,被告保证按期还本付息的事实。2、麟游县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和收回贷款凭证各1张。拟证实2015年5月16日原告清偿贷款本金8万元、清结利息2923.20元的事实。3、2014年2月2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清偿被告借款向第三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的事实。5、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三张。拟证实原告借用第三人田某某2的《富秦家乐卡》用于偿还被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7月10日偿还425.60元,12月22日偿还2038.40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8095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田某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被告田某某1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为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为偿还麟游县信和贷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3月13日,被告田某某1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用其在信用联社所办的富秦家乐卡贷款8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承诺由其对该8万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次日,被告前往麟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成宫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用田某某2的富秦家乐卡贷款8万元,归还了上述借款8万元,并清偿利息2933.20元。至2016年1月20日该贷款期限届满,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归还了用田某某2家乐卡所贷款8万元,期间,原告支付利息3416元。为偿还他人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支出利息1846.25元、支付中介费5756.60元。此外,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及原告所付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用原告富秦家乐卡为被告贷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用原告富秦家乐卡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糸,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本息后,被告不及时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代其偿还借款所付利息、中介费13952.05元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某某借款9万元,利息、中介费13952.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田某某1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林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