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柏炯与韩科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柏炯,韩科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911号原告:史柏炯,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被告:韩科技,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史柏炯诉被告韩科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66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4000元。被告已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四个月的利息16000元,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和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科技归还原告史柏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合计26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韩科技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