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锋与兰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兰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909号原告:李锋,,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兰坚平,,住青田县。原告李锋与被告兰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兰坚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到期未归还的利息款4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6年6月13日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兰坚平向原告李锋借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应当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9个月的利息计4140元,其认为借条之所以写为2‰是书写错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9个月的利息计414元。被告兰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锋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款414元;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6元,由被告兰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