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政萌与李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一平,陈政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平,女,汉族,1983年7月30日出生,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政萌,男,汉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号。主要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一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政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一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对修车费36794.3元,被上诉人陈政萌虽提供了维修票据,但事故车辆既不经相关机构进行修复评估鉴定也不通知上诉人到场监督,对该费用是否是维修本案事故车辆事实不清。对拖车费4660元中的4300元是被上诉人陈政萌私自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对停车费,一审判决采信一张没有收费单位印章、保管地点、保管时间并注明是保管费的收据确认陈政萌的停车费损失为2000元不当。对更换电池费,事故车辆的电池并没有损坏,陈政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需要更换电池,仅提供的“宝马专用电池”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为事故车辆更换了电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驳回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政萌未作答辩。陈政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一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陈政萌各项损失合计17248.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陈学聪驾驶陈政萌的粤S×××××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市城区往博白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9KM+100KM处时,与由李一平驾驶搭乘周贝静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贝静、李一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陈学聪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贝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给陈政萌造成了如下损失:1、垫付李一平的医疗费7000元;2、修车费36794.3元;3、拖车费4660元;4、停车费2000元;5、更换电池费1650元;上述五项合计52104.3元。2014年8月15日,陈政萌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粤S×××××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7100元),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该公司已赔偿了陈政萌垫付给李一平的医疗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25756.01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34856.01元。另查明,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福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定陈学聪、李一平对本案交通事故分别承担80%、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陈政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合法企业,可以在核准登记的保险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陈政萌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陈学聪在本案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政萌垫付给李一平的医疗费7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陈政萌的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更换电池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083.44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3083.44元。减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赔偿的34856.01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赔偿陈政萌8227.43元。另根据李一平在本案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对于陈政萌在机动车损失险中尚未得偿的损失9020.86元,由李一平承担。据此,陈政萌请求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李一平赔偿其损失17248.2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更换电池费8227.43元给陈政萌;二、李一平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更换电池费9020.86元给陈政萌。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陈政萌已预交),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09元,李一平负担12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本次事故给陈政萌造成损失“4、停车费2000元;更换电池费165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856.01元”有误外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一平受伤治疗出院后,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李一平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政萌请南宁市彩灿商务有限公司把粤S×××××号车从玉林拖到广东省东莞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车费36794.3元及拖车费中的4300元,并提供广东东莞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损车辆维修清单及广东增殖税普通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陈政萌在本案的损失为:1、垫付李一平的医疗费7000元;2、修车费36794.3元;3、拖车费466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一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贝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陈政萌已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为修复粤S×××××号事故车辆,已用去的修车费36794.3元及拖车费中的4300元为事故所产生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一平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政萌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粤S×××××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电瓶受损需要更换电瓶及其已经支出停车费2000元,故其起诉请求李一平赔偿该两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一平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政萌垫付给李一平的医疗费7000元(已赔偿给陈政萌),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陈政萌的修车费、拖车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163.44元,减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赔偿的车辆修理费25756.01元、施救费2100元,尚应赔偿陈政萌5307.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一审判决其赔偿8227.43元给陈政萌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2015)福民一初字第743号案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一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李一平的过错情况已适当减轻粤S×××××号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粤S×××××号车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非机动车一方李一平赔偿其财产损失,有悖于法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李一平赔偿陈政萌的车辆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一平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修车费、拖车费8227.43元给陈政萌;二、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陈政萌对李一平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9元(陈政萌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9元,陈政萌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一平已预交),由上诉人李一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钟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