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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俞月中与张小林、毛顺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月中,张小林,毛顺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367号原告:俞月中,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毛顺爱,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月中与被告张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5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毛顺爱为本案被告。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22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实际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30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小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4月底归还,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次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小林,被告张小林取得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张小林、毛顺爱于1994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林、毛顺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月中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4560元,由被告张小林、毛顺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