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树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树龙,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杨树龙在廊坊市万达广场2号门电梯内与朋友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杨树龙将电梯砸坏,后又将卡西欧钟表店LOGO表砸坏。经鉴定,被损电梯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630元,被损卡西欧LOGO表维修费用为人民币8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树龙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树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文会明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被损物品照片,视听资料,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龙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杨树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