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武义程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项文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程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项文甫,程婉卿,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台谦袜业有限公司,金康,陶东芳,吕兰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武义程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溪滩地。法定代表人:项文甫,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文甫,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婉卿,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平,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负责人:丁臣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科星,女,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赋槊,男,系银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台谦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上明堂10号。法定代表人:金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康,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东芳,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兰贞,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浙江武义程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路公司)、项文甫、程婉卿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义乌市台谦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谦公司)、金康、陶东芳、吕兰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路公司、项文甫、程婉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夏银行发放涉案贷款的工作人员与台谦公司股东存在特定亲属关系,台谦公司是一家皮包公司,没有资产,华夏银行工作人员在台谦公司申请贷款时,故意隐瞒事实替台谦公司编制虚假报表和申报虚假材料,华夏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后向台谦公司借用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保证合同形成过程的事实,符合“债务人构成欺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应认定涉案《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夏银行辩称:本案并不存在“债务人构成欺诈且债权人明知该欺诈”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涉案借款参与方,不可能被欺诈。债权人也不知道保证人被欺诈和被胁迫的事实。该银行在本案贷款发放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审慎核查,依法放贷,并不存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替台谦公司编制虚假报表和申报虚假材料以及工作人员向借款人借用资金的情形。金国萍与华夏银行工作人员无亲属关系。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并不就是违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有限制,而本案不是信用贷款,有充分的担保。如果台谦公司是皮包公司,不可能存在应税所得。��谦公司和上诉人在海外共同投资,也不可能是皮包公司。上诉人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夏银行工作人员取得了300万元。故本案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谦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华夏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情形,华夏银行是依据相应法律法规,按照贷款流程合法进行审批。2、台谦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经营正常,有几十台袜机及相应工作人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皮包公司、无资产可言的事实。3、贷款发放后,台谦公司有相应依据证明贷款用途和资金走账,本案不存在华夏银行工作人员借用资金的情况。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银行发放贷款是充分审查各方资信作出的合法���规的贷款,上诉人不能因为该笔1470万逾期后就说台谦公司存在欺诈,涉案保证合同是恶意串通。综上,涉案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东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金康、吕兰贞未作答辩。华夏银行于2016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台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利息为274052.1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吕兰贞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物华小康居住区4幢3单元502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4)字第0173**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程路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武义县白云街道白溪口村(现门牌号为××)[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0××3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030**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康、陶东芳、项文甫、程婉卿、吕兰贞、程路公司对被告台谦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台谦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台谦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可在最高额度246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融资,并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康、陶东芳、项文甫、程婉卿、吕兰贞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程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台谦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46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兰贞��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物华小康居住区4幢3单元502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4)字第01739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台谦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万元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程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路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武义县白云街道白溪口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0××3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03026号]房地产为被告台谦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万元的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依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被���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台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台谦公司发放贷款1110万元,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1月21日,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提前收贷。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台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台谦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其他约定同上。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台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台谦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实际金额,实际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实际发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其他约定同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台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台谦公司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其中一笔借款到期,被告台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明确上述贷款于2015年12月25日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台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74052.1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台谦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4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274052.16元,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吕兰贞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物华小康居住区4幢3单元502室[房产证号:杭房��证西更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西国用(2004)字第0173**号;最高额:230万元]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浙江武义程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白云街道白溪口村[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0××34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3)字第0030**号;最高额:2230万元]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康、陶东芳、项文甫、程婉卿、吕兰贞、浙江武义程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义乌市台谦袜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七被告负担。二审中,三上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1页,证明1470万元贷款���入义乌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2、2013年7月22日收条及汇款凭证2页,证明2013年7月22日陶东芳向程婉卿借款500万元。3、2014年陶东芳出具的《借条》1页,证明陶东芳用1470万元贷款还程婉卿的500万元借款。4、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页,证明2014年2月7日程婉卿汇给陶东芳220万元。5、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陶东芳的借条2页,证明2014年2月8日程婉卿汇给陶东芳350万元;其中300万为丁劲松所有。6、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页,证明2014年2月11日程婉卿汇给陶东芳170万元。7、程婉卿出具的借条1页,证明程婉卿借230万元。8、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金国萍一家4人愿意为1470万元贷款承担反担保的责任,1470万元贷款完全是为金家所有。9-11、电话录音文件整理材料2份及光盘1份,证明丁劲松同金国萍有亲属关系;丁劲松从1470万元贷款中拿了300万元,要丁劲松把300万拿回来、解决贷款问题。华夏银行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贷款对应的用途--购销合同交易相对方武义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控制1470万元的事实,证明1470万元贷款由上诉人实际占有。证据2,华夏银行并未参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收条本身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且数字记载是500万,而括号里是50万的阿拉伯数字。银行卡取款凭条,恰恰证明上诉人与借款人具有非常紧密的经济往来。对证据3、5、7中的3张借条一并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借条中均没有出借人,都是同一天即2014年2月24日出具,所有金额加起来刚好是1470万元,更像对账单。即该1470万元在上诉人一方掌控下,上诉人和借款方陶东芳���从该款项中使用了资金,印证了双方共同使用贷款,上诉人密切参与了贷款,实际掌控使用贷款资金,其并不是第三方,而是参与方。对证据4、证据5中的银行回单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意见一致。程婉卿向陶东芳汇款的凭证除了2013年7月22日外,2014年2月7日、8日、11日这三笔由程婉卿汇入陶东芳账户的银行资金往来与贷款发放至武义华纳进出口公司的日期是对应的。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发表意见,但就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也证明上诉人和借款人对担保的利益平衡是有内部安排的,并不存在欺诈。证据9-11,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丁劲松与金国萍有亲属关系及丁劲松拿了300万元的事实。从通话内容来看,陶东芳没有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作出明确回应,反而证明了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台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470万贷款是转入武义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而非义乌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据2、2013年7月22日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在本案讼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程婉卿与陶东芳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00万为丁劲松所有不是事实。对证据6,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中的背面有程婉卿记载的部分内容“2014年2月11日存入陶东芳农行卡170万作为流美金用”,侧面证明了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对证据7,该证据反映出华夏银行贷款的1470万不仅仅由台谦公司使用,上诉人也在使用该笔款项,双方共同使用该笔贷款。对证据8,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470万是双方共同使用该笔贷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笔贷款���金家所有使用。对证据9-11,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丁劲松拿走了300万,应该由丁劲松承认之后才能作为证据,陶东芳和金国萍作为第三人,是无法证明该事实的。且从录音内容来看,都是模棱两可,并没有确定的回复,无法证明丁劲松使用了该300万贷款。陶东芳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1,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1470万贷款转入武义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而非义乌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500万并非借款而是用于非洲加纳的合作款项,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300万为丁劲松所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丁劲松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恰恰说明双方在共同使用该笔贷款,用于非洲加纳金矿的投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为了保障程路公司的利益而签订该份反担保合同。证据9-11,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丁劲松拿走了300万贷款。金康、吕兰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1470万元贷款转入武义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7,仅系陶东芳与程婉卿间的款项往来,双方对于1470万元贷款如何支配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的证明目的与证据1-7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1,通话录音中并没有金国萍或陶东芳对丁劲松是否拿走300万贷款的明确回复,更没有丁劲松的明确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三上诉人向本院当庭提交2014年12月5日中小企业年审审批批复通知书一份,证明华夏银行参与制作虚假贷款申请资料,违法发放贷款,台谦公司根本没有资产。华夏银行质证认为:该证据已失权,已超过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我方拒绝质证。台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审批通知书属于银行内部绝密文件,上诉人的证据来源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陶东芳、金康、吕兰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华夏银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2份、购销合同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共同证明借款人台谦公司与上诉人程路公司、程婉卿作为股东的武义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以此为贷款用途向华夏银行申请贷款,且委托华夏银行将款项支付至武义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事实。2、和解协议1份,证明2016年6月上诉人与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对1470万元借款还款事项达成协议,认���担保责任,同意由程路公司承担1110万元的债务,并归还100万元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项文甫、程婉卿夫妇与金国萍、陶东芳(××)为投资合伙人关系,且共同使用本案贷款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所称“华夏银行工作人员向台谦公司借用资金”的事实不存在。三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缺了200万的贷款提款申请书,200万贷款的性质与1110万及160万的贷款性质可能不一样,提款申请书的内容也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钱打入武义华纳进出口公司是依据双方的购销合同,但都是依据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而为。其证明目的无法成立,该资金并非共同使用,也不是武义华纳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掌控使用,购销合同与其他贷款合同同一天书写,是虚构的。对证据2,和解协议没有生效。对证据3,金国萍是本案的借款人,该证明首��证实了台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金国萍,贷款实际由金国萍、陶东芳使用。银行认可台谦公司为贷款提供虚假资料并提供贷款的行为。金国萍为丁劲松作证明恰恰证明了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台谦公司对华夏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陶东芳、金康、吕兰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与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和解协议并未最终履行,已按约自行解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从证据性质来看,应属台谦公司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因三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到义乌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台谦公司2013年、2014年国税征收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2页,并责令陶东芳提供了其2014年2月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2页。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国税征收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了台谦公司系皮包公司,没有资产,也没有经营额,证明贷款违法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300万元汇入华夏银行工作人员账户。华夏银行质证认为:1、资产负债表是空白的样表,没有经过填写,没有任何会计学上的资料价值。国税征收明细表,台谦公司是小企业,以税款来推断资产状况没有依据,小企业税务上采取的是定额征收,税收明细不能说明台谦公司的资产状况,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台谦公司质证认为:1、同意华夏银行的质证意见。涉案1470万贷款不是基于台谦公司缴纳多少税而发放,而是基于程路公司土地作为抵押才取得,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意��,证明目的有异议,350万元转入,转出386万元,不能证明直接转给案外人丁劲松。陶东芳、金康、吕兰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仅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负形式审查义务,且涉案借款有担保人提供的房地产进行抵押;陶东芳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并未反映出有300万元款项汇入银行工作人员账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三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向华夏银行调取台谦公司贷款申请的全部手续及台谦公司贷款账户利息支付流水账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调查取证申请应有明确的范围及依据,且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台谦公司、陶东芳、金康、吕兰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程路公司、项文甫、程婉卿应否对台谦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夏银行与台谦公司双方串通,骗取三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务人构成欺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相反,从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借款人台谦公司及陶东芳共同参与涉案贷款的发放、使用。故三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44元,由上诉人浙江武义程路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项文甫、程婉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