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9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妹,周金花,高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9988号原告:周小妹,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水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花,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5B。被告:高毅强,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5B。原告周小妹与被告周金花、高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民,被告周金花、高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金花、高毅强归还借款545,000元,并支付2016年8月、9月的利息计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金花系姐妹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逃避债务离婚。被告周金花于2011年3月29日以做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周金花账户,后被告周金花未予还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周金花补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63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金花又于同年7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9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每月利息3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至期,被告除归还了50,000元外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周金花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用于投资拿利息的,后发觉被他人所骗而报案,至今因嫌疑人在逃未结案。现本人仅有养老金,无能力偿还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毅强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9月20日协议离婚。本人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系被告周金花瞒着本人向原告所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天山路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法院档案材料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周金花系姐妹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9月20日协议离婚。2011年3月29日,被告周金花以做贷款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周金花账户60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周金花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6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利息)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金花于同年7月22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595,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归还,利息为每月300元等,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计50,00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每月利息300元至2016年7月止。原告数次催讨借款余款未成,遂起诉至法院。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尚有余款545,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天山路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法院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三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系第一份借条的顺延,属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为3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利率上限,于法不悖。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5,0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被他人所骗、且无能力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花、高毅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妹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每月3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75.20元由被告周金花、高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元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