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张丽华、高庶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张丽华,高庶民,惠松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02执3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吉辉、张启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丽华,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被执行人:高庶民,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执行人:惠松生,男,1945年2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丽华、高庶民、惠松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张丽华、高庶民、惠松生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广福路以北广福小区SY7幢1-3层商铺强制腾房,现正在评估、拍卖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2065631.89元、未受偿2065631.89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帅克执 行 员 曹钟友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