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特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勇娥、张永水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勇娥,张永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特36号申请人:陈勇娥(系被申请人妻子),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张永水,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代理人:张琪(系被申请人女儿),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申请人陈勇娥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张永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娥述称,其为被申请人张永水的妻子。2003年被申请人张永水中风后一直住院治疗,2013年6月住入杭州博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过多年治疗,情况未见好转,目前已经四肢不能动弹,长期卧床,无法表达其想法,无法正常自主生活。目前住所在4楼无电梯,被申请人张永水无法上下楼,想更换电梯房。故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永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指定其配偶陈勇娥为被申请人张永水的监护人。经审查,张永水,已婚,其妻子陈勇娥,育有一女张琪。张永水原在杭州光明油漆厂工作,当兵服役3年后在某交通公司做机修工,于2006年中风后病退,原精神状态及社会功能正常。2006年至2012年先后4次脑出血,经治疗虽遗留肢体活动不利,但生活尚能自理。2012年11月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送入医院治疗,后一直在医院康复治疗,但目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言语表达困难。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永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永水目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张永水目前精神状态符合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无法处理自己事宜,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永水的妻子陈勇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永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陈勇娥要求指定其为张永水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永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永水的妻子陈勇娥为张永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