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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军,又名段宇珍,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赣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军与王某2、方某1(二人均已判刑)于1997年期间在江西省乐平市涌山镇的小煤窑中打工。同年9月6日晚,被告人曹军与王某2、方某1三人在涌山镇桃树坞煤矿附近胡某1开的小吃店内遇见被害人陈某、朱某,曹军等三人便向陈某索要原在陈某所承包的煤窑做工时拖欠的工资180元,陈某称煤窑已转让给他人,应由接手煤窑的人支付工资,从而拒绝支付,双方因而发生争吵,互殴。期间陈某用装有炒粉的盘子扔向对方,砸中王某2头部,致王某2头部出血,被告人曹军用板凳打击陈某头部。店主胡某1将双方劝出小店,王某2因心里有气,在小店外的窑箱棍中顺手拾一根约2米长手臂粗的木棍追赶陈某、朱某,追至距离陈某一米处时,王某2持木棍朝陈某的头部猛击一棍,陈某随即倒地。后陈某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9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头部多次受暴力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重度脑挫伤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军、王某2等人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陈某因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军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曹军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法扣押的段宇珍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上诉人曹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打架现场是与朱某抢板凳,没有用板凳打被害人陈某。其非本案主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曹军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陈某死亡的结果应由王某2一人负责。被害人陈某在本案中有过错,陈某不仅不结清工钱,还与曹军等民工恶言相向,并导致双方动手打架,从而引发本案。所以,应酌情对曹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期间,上诉人曹军与王某2(已判刑)、方某1(已判刑)在江西省乐平市涌山镇的小煤窑中打工。同年9月6日,曹军等三人到煤窑附近一家小吃店准备用餐时,遇见正在店内用餐的陈某(被害人,男,殁年38岁)、朱某两兄弟。曹军等三人便向陈某索要拖欠的工资,双方发生争吵,期间曹军持木凳砸伤陈某的头部。店老板将双方劝出小吃店后,王某2心中气愤遂双手持一木棍朝陈某的头部猛击一棍,将陈某击倒在地。之后,曹军等三人逃离现场。陈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9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他哥哥陈某原来承包过煤窑,后来转给罗东亚,账全部结清了。1997年9月6日晚6点多钟,他和陈某在煤矿边上胡大炮(即胡某1)开的小吃店吃饭时,三个安徽人进来向陈某索要工资,陈某说账已经结清了,已经和他无关,双方就争吵起来。在打斗的时候,一个安徽人持板凳砸到陈某的头部,陈某哎哟哎哟地叫了几声。店老板过来拦住他们,讲不要在店内打架。然后,他和陈某先后跑出小店,他跑在前面,回头看见一个安徽人用木棍砸到陈某头上,将陈某砸倒在地。打人者将木棍丢弃后就跑了。2、证人胡某1(外号胡大炮)的证言:1997年9月6日晚6时左右,浙江人兄弟俩到他开的小吃店内吃炒粉,随后三个安徽人到店内向浙江人中的哥哥索要工资。双方用碗和盘子对打起来,一个安徽人用店里的板凳往浙江人中的哥哥的头上打了一下。由于人多,小吃店里又较暗,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他没看清楚。因打破了店里的好多碗和盘子,他将双方劝出小店。五个人在店外面又打在一起的时候,他看见有一个安徽人拿了一根约2米长手腕粗的木棍朝浙江人中的哥哥的后脑勺打了一棍,被打的浙江人就倒在地上。他听说浙江人中的哥哥叫乾明,弟弟叫乾月,都是浙江仙居人。三个安徽人具体名字他不清楚,但知道三人都是安徽寿县人。3、证人胡某2的证言:1997年9月6日下午6时许,他听见胡某1的小吃店内有打架的声音。走过去后,他看见浙江人陈某和他弟弟从胡某1的店里跑出来,三个安徽人从店里追出来,双方在店外扭打在一起。当时,他看见陈某头上已经流血了。两个浙江人打不过就往小吃店的左侧方向跑,一个安徽人拿了根木棍追上去朝浙江人陈某的头顶打了一下,陈某就仰面倒地。4、证人胡某3的证言:1997年9月6日傍晚,她看见三个安徽人从胡某1的小吃店里跑出来,其中一个安徽人拿了根木棍朝前面的两个浙江人追去。因被房子挡住,她没看见浙江人被打的情形。等她赶过去后,她看见一个浙江人已躺在地上。被打的浙江人叫陈某,另一个浙江人叫朱某。(1)证人李某1的证言:1997年9月6日,他看见三个安徽人与二个浙江人打架后,来到他住所隔壁的医务室包扎伤口。参与打架的三个安徽人都是寿县的,姓曹的外号叫“小嘎嘎”,姓方的外号叫“小山子”,姓王的外号叫“三操”。6、证人李某2的证言:他系安徽寿县人,在乐平市涌山镇做小煤窑。1997年9月6日与两个浙江人因欠钱打架的三个安徽老乡分别叫曹军、王某2和方某2(即方某1)。7、证人王某1的证言:曹军是她家的上门女婿。1994年她女儿段某与曹军结婚。当初因曹军姓曹无法上族谱,于是用段宇珍的名字上族谱。后来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人口普查时,曹军用段宇珍的名字办理了户口。8、证人段某的证言:她丈夫名叫曹军,又名段宇珍。1994年她与曹军结婚,在结婚后不久,她母亲王某1替曹军在江西省鄱阳县上了名为段宇珍的户口,但一直没有使用,曹军在外还是一直使用名为曹军的身份证。后因名为曹军的身份证到期,就用段宇珍的户口办理了名为段宇珍的身份证,一直使用至被抓获。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曹军从乐平市回到鄱阳县,说在乐平市涌山镇打架打死了人,回到家里躲一下。听曹军讲是因为对方欠他的工资,收了两次都没收到,然后在餐馆里打了起来。曹军讲人不是他打死的,他只是参与了。事情发生后曹军回安徽省寿县老家躲了一年,然后回到江西省鄱阳县继续生活。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1997年9月10日,乐平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派警赶到乐平市涌山镇的案发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的情况。10、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出具的97年324号检验尸体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1)右额颞部见12厘米弧形手术缝后裂口;(2)左顶部见6×6厘米皮下青紫;(3)枕顶部见4×3.5厘米挫伤;(4)左前额见1.2×1.3cm皮下青紫;(5)头皮下大面积出血,以后脑部为重;(6)右额颧部见5×6厘米颅骨压大损区,脑挫伤严重,颅内凝血块;(7)额顶部见总长13厘米凹陷性骨折区。根据损伤形态特点分析,被害人系被钝器致伤。综上,被害人系因头部多次受暴力打击,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重度脑挫伤,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乐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扣押段宇珍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码为。12、刑事裁判书,证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景刑一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2002)赣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2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3、同案人方某1(别名方某2)的供述:1997年2月份左右,他与王某2、曹军等同乡在江西省乐平市涌山镇的煤窑做事,结账时浙江煤窑老板陈某还欠他180元工资。1997年9月6日下午5时左右,他与王某2、曹军三人在煤窑附近“大炮”(即胡某1)开的一家小吃店里遇见正在店里吃炒粉的陈某、朱某两兄弟,就向他们讨要工资,发生争吵。曹军拍了下桌子说,这钱到底给不给,不给今天就不要走。陈某随后用装炒粉的盘子朝他们三人砸来,盘子砸到王某2头上,王某2头上流了血,于是双方扭打起来。朱某拿起一张木板凳打曹军,曹军就去抢木板凳,两个人拿着凳子撞来撞去。他不清楚最终谁抢了凳子及是否打到了人。店老板“大炮”夫妻俩劝架,随后他们三人走出了店里。走出二十来米后,王某2拿了根2米多长手臂粗的木棍朝陈某后脑勺猛击下去,陈某就倒在地上。案发后第二天,他就离开了乐平回到安徽寿县老家。又过了六七天,他听说被打的陈某死了。14、同案人王某2(绰号“三操”)的供述:1997年下半年,他与安徽老乡方某1、曹军在江西省乐平市涌山镇桃树坞矿区的煤窑做事,有一浙江老板欠180元工资未支付。有天下午4点来钟,他与方某1、曹军计划去吃东西,途中方某1在煤窑旁的小吃店看见欠工资的浙江老板陈某。于是,他们三人一起到店内向陈某索要工资,发生争吵,陈某将炒粉盘子扣在他头上,划破了他的头。曹军、方某1随即与陈某、朱某扭打起来,方某1与朱某赤手对打,曹军与陈某对打,曹军拿店里的木板凳打了陈某头部,具体头部哪个位置其没有看清楚。小吃店老板帮忙劝架并将双方拉开。陈某、朱某走出小店往上面井口方向离开,他与方某1、曹军随即也走出小店。他摸到自己头上都是血,心里气不过,于是在小店右侧的窑箱棍顺手拿了根2米长手臂粗的棍子追上陈某,持木棍用力朝陈某头顶砸去,陈某被砸后躺在地上。他将木棍扔掉后,与方某1、曹军一起来到煤窑诊所包扎受伤的头。15、曹军的供述及辩解:1994年他与段某结婚后,在江西省鄱阳县用段宇珍的名字上了户口。1997年期间,他与王某2、方某1在江西省乐平市涌山镇的一小煤窑打工。199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傍晚,他与王某2、方某1在煤窑附近的一小吃店碰见浙江老板陈某、朱某。他与王某2、方某1曾在陈某承包的煤窑做事,但前不久陈某偷偷将煤窑转让给他人,尚欠他工资180元。于是他与王某2、方某1便向陈某索要拖欠的工资。陈某否认拖欠工资事宜,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王某2、方某1与陈某、朱某对打,四人互相用盘子砸对方。后来朱某拿起板凳朝他砸来,便顺手将板凳抢住,并将板凳往对方一推,至于板凳是否砸到人他不记得了。过了一会儿,他看见陈某、朱某往店外走,他和方某1、王某2也跟着出去。他看见王某2头上流了血,就叫王某2到住的地方去包扎,于是朝自己住的地方走去。大概走了十几米远后,他看见王某2没跟来,回头看见王某2手里拿了根2米长小碗口粗的木棍追赶陈某、朱某,并拿木棍朝陈某后脑勺打了一棍,陈某随即倒地。王某2见陈某倒地后,扔掉木棍同方某1与他一起到桃树坞煤矿的诊所包扎伤口。不久后,陈某与朱某等七八个浙江人也来到诊所,他担心再次发生纠纷,于是将坐的凳子拿在手中,但陈某等人并未挑事。随后他与王某2、方某1离开了诊所。第二天,他听说被打的陈某情况比较严重,送到景德镇医院去治疗了,就离开了乐平。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曹军因1997年9月7日伙同王某2、方某1将陈某故意伤害致死,被乐平市公安局列为逃犯。在逃编号为T3602810349992015020015。17、湖北省麻城铁路公安处麻城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6日13时许,该派出所民警在麻城火车站进站口广场执勤时,查获在逃人员曹军。18、湖北省麻城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曹军于2015年6月6日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2015年6月11日被江西省公安机关转走。19、户籍信息,证明曹军出生于1973年4月8日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上诉人曹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曹军未持板凳砸被害人头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王某2持木棍朝被害人陈某的头部击打一棍,致被害人倒地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胡某1、胡某2、胡某3的证言,方某1、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曹军亦供认王某2仅朝陈某的头部击打一棍。而被害人陈某的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系因头部曾多次受暴力打击。由此可知,除王某2持木棍击打的一棍外,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还遭受了其他暴力打击。此外,虽曹军否认持板凳砸被害人,但该辩解与证人胡某1、朱某有关有一个安徽人在小吃店内持板凳砸陈某的头部的证言,同案人方某1及曹军本人有关曹军曾在打斗中使用板凳的供述,及同案人王某2有关曹军与陈某对打,曹军拿店里的木板凳打了陈某的头部的供述相矛盾。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曹军在小吃店参与打斗时持板凳砸伤陈某的犯罪事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1)关于上诉人曹军提出本案中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曹军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自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同时,在共同犯罪中,会综合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参与的程度、犯罪情节及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准确确定各行为人的罪责,做到区别对待。在本案中,上诉人曹军、王某2等三人向被害人陈某索要被拖欠的工资时,与陈某、朱某发生争吵、互殴,其中曹军在店内持板凳砸伤陈某的头部,王某2在店外持木棍猛击陈某头部一棍,共同造成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曹军积极参与打斗,持板凳砸伤陈某的头部,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参与人共同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综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1)关于曹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因索要拖欠工资引发的纠纷,但曹军等人未能正确处理矛盾,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斗,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被害人陈某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军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曹军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曹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兆园代理审判员  万继华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