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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左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左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168号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迎宾大道大观园华林苑D19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周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左xx: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宿州市。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左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新、被告左增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0元及违约金(自拖欠物业费之日起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0.11平方米,现被告已拖欠物业费1620元(90.11㎡*0.5元/月*36月)。被告左增论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将其名字写错,应为左增论。第二,其不交物业费是因为住房窗户损坏,多次向物业公司报告,物业公司不予维修,导致雨水渗入其住房,损坏了其部分家具。被告认为物业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因此其不应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姓名应为左增论,原告诉状上系书写错误。经过核对被告公民身份证号、家庭住址以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左增论为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物权法》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住房内的窗户属于其专有部分,专有部分损坏的维修责任属于业主个人。因此被告辩称不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合同》中第六条规定物业公司有协助处理开发商工程质量遗留问题的义务,而原告未予全面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左增论作为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东区3幢501室的业主,其住房面积为90.11平方米。拖欠时间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起诉之日),共计28个月,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6个月,所以被告拖欠物业费用合计为90.11㎡*0.5元/月*28个月=1261.54元。此外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交付物业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但《合同》第二十条对此明确规定的是“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应以书面合同为准。而滞纳金是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原告为经营性服务企业,无收取滞纳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全面履行协助处理开发商工程质量遗留问题义务的责任,本院对其应收取的物业费用予以酌情扣减10%,则被告左增论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用为113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35.38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左xx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陈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