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淑敏诉张景林、赵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南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732号原告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梅,女,蒙古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蒋朝坤,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内蒙古南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市城市投资公司)诉内蒙古南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能源开发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梅、蒋朝坤到庭参加诉讼,南澳能源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市城市投资公司称,霍市城市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经霍市政府同意借给南澳能源开发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南澳褐煤低能温干馏项目固定资产建设,2009年1月8日按照霍市政府要求,为扶植南澳能源开发公司企业发展,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借给南澳能源开发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与南澳能源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向南澳能源开发公司出借上述两笔款项总计人民币800万元,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多次向南澳能源开发公司催缴还款,南澳能源开发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霍市城市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南澳能源开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给付利息341.85万元,由南澳能源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南澳能源开发公司未作答辩。霍市城市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借款报告、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城投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经市政府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南澳褐煤低温干馏项目固定资产建设,被告已2007年1月29日收到该笔借款;二、借款协议、借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09年1月7日按照市政府要求,为扶持被告经营发展,城投公司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并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8日到2010年1月7日,被告已2009年1月8日收到该笔借款。对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举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南澳能源开发公司向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借款报告,2007年1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经霍市政府同意借给南澳能源开发公司500万元用于褐煤低温干馏项目固定资产建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仅凭借款报告,只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8日按照霍市政府要求,为扶植南澳能源开发公司企业发展,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借给南澳能源开发公司300万元也是通过转账方式,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7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多次索要,南澳能源开发公司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南澳能源开发公司经霍市政府同意与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分两次借款8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霍市城市投资公司向南澳能源开发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霍市城市投资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一年,因南澳能源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霍市城市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同约定的事实及证据,故霍市城市投资公司要求南澳能源开发公司给付500万元的借款利息235.5万元,本院不以支持。利息按起诉之日其计算,即15万元[(500万元×0.005×6个月),2016年4月13日至10月13日],2000年1月8日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月7日,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霍市城市投资公司主张利息应按逾期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0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1日,其中(2010年357天的利息为300万元×6%÷360天×357天=17.85万元)2011年至2014年12月份共4年的的利息为300万元×6%×4年=72万元,2015年330天的利息为300万元×6%÷360天×330天=16.5万元,共计106.35万元。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南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121.35万元,合计921.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11元,(霍林郭勒市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南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淑清审 判 员 包春梅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