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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彭树云与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彭树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鸡冠山乡鸡冠村,组织机构代码68596239-1。法定代表人李焕然,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树云,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台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树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赣0322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印山台水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山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被上诉人彭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彭树云与印山台水泥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建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1、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2、工程工资18万元,工程安全费14万元,合计32万元。3、工程的承包期限是从2013年2月25日至3月18日全部完成,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4、工程质量由印山台水泥公司提供图纸,彭树云按照印山台水泥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印山台水泥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和建筑行业标准验收,如未达到标准要求,每处验收罚款500-2000元。5、工程结算为工程完工经印山台水泥公司验收合格,凭上栗县开具的建安发票结账,税金彭树云承担,留工程总款10%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其他的约定。彭树云与印山台水泥公司签订完合同后,彭树云按照印山台水泥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完成。2013年4月26日,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双方对该次工程完善进行了结算,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82868元,双方并对该验收结算表都予以签字。2013年6月15日,彭树云与印山台水泥公司又签订《建筑合同》一份,约定印山台水泥公司将其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二期工程原料磨基础、原料磨选粉框架、窑尾收尘框架、原料入磨框架、风管支撑框架、风送槽走廊支撑、皮带廊支撑框架等基础设施工程交由彭树云施工。双方约定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工程工资184万元,工程安全费110万元,合计294万元。工程工期为工程从2013年6月13日至8月31日止,共计80天完成全部工程,每提前(推迟)一天,奖(罚)款1000元。彭树云在施工的期间必须为每一位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一份,没有保险单不能进场。如有违反安全事故发生,不论大小,一律由彭树云负担。双方采取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印山台水泥公司验收合格,凭上栗县开具的建安发票结账,税金彭树云承担。全部工程款留10%作质保金,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的约定。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签订完合同后,彭树云按照印山台水泥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完成。2013年12月21日,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双方对该次工程完善进行了结算,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979614元,双方并对该验收结算表都予以签字。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印山台水泥公司分别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以17次现金的方式和1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彭树云款项3290100元,并且出具给了彭树云领取相应款项的领条,共计18张,且领条上都有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双方的签字。另查明,彭树云是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在庭审中,彭树云认为增加的工程为(1、雨篷;2、电收尘立磨及基础土石方;3、电吸尘后大水沟;4、水管石方;5、框架外梁柱)。另外彭树云认为印山台水泥公司实际支付给彭树云的3290100元中有240000元是属于工程补助安全费(该笔款项是在2013年7月11日,印山台水泥公司方的施工人员何世清因天气恶劣导致中暑死亡,印山台水泥公司为了能安抚好死者家属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印山台水泥公司要求彭树云替印山台水泥公司出面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208000元以及住院抢救和丧葬费32000元,以上共计彭树云向死者家属垫付了24万元)不是工程款,其中的129000元是属印山台水泥公司无事实理由对彭树云的罚款,不应算作工程款,对于以上不属于工程款项,彭树云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印山台水泥公司对彭树云在庭审中的辩解持否认态度。再查明,彭树云所述的质保金290000元,彭树云实际上并没有预先支付过,只是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印山台水泥公司并未实际扣留质保金。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印山台水泥公司支付给彭树云的24万元是否属于工程款。3、印山台水泥公司在彭树云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29000元的罚款是否有依据。4、彭树云是否多增加了工程量未予以结算。5、印山台水泥公司要求彭树云支付剩余税金是否予以支持。6、印山台水泥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现因彭树云是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故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彭树云与印山台水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彭树云在交付工程后,印山台水泥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并与彭树云进行了验收结算,说明彭树云施工工程合格,因此,彭树云要求印山台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印山台水泥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实际支付给彭树云32901**元的款项的领条中,其中有一张2014年1月30出具的领条区别于其他的领条,其他领条款项备注的一栏都是工程款,而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领条的备注项是工程补助安全费,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的原则,对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领条认定为是支付给彭树云的工程补助安全费,不认为是工程款,故对于彭树云要求印山台水泥公司支付24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已就合同中规定的罚款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而在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的验收结算中,彭树云对印山台水泥公司的罚款事项,也已签字确认,视为彭树云的同意。故对于彭树云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29000元的罚款,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四,根据彭树云提供的验收结算表中,可以看出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双方已经就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结算,至于彭树云另外要求结算合同之外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因彭树云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彭树云要求印山台水泥公司结算多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五,彭树云是属于无建筑资质的承包人,地税局对于无建筑资质的人是不能开具建筑统一发票的,现印山台水泥公司要求彭树云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是不合理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该工程价款从法律规定及相应的规范上来看,是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的。现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双方就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进行了签字,说明彭树云、印山台水泥公司双方对税金的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印山台水泥公司辩称彭树云还应交纳税金的说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并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也没有提供因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故对于没有约定的事项,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不予支持。综上,因印山台水泥公司已支付彭树云款项3290100元,彭树云还剩余的损失为212382元(240000-(3290100元-282868元-2979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彭树云工程款212382元。二、驳回彭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240元,由彭树云承担3754元,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448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印山台水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24万元款项是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工程补助安全费”,但收条内容是被上诉人写的,最多只能认为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一直认为此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事故发生,不论大小概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工程工资为202万元,工程安全费为124万元。从合同约定来看,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安全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安全费。无论表达上是“工程款”还是“安全费”,其实质都是合同款项,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额外支付安全费。上诉人对何世清的死亡赔偿既无约定责任也无法定责任,不存在“补助”的基础。即使该24万元是何世清的死亡赔偿款,上诉人也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该24万元,被上诉人是该24万元的终极责任者。2、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均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或承担税费。双方合同约定:凭上栗县开具的建安发票结账,税金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树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为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24万元是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及结算中可以明显看出,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结算中根本没有“工程安全费”这个项目,工程计价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合同的“责权利”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3、关于税金。答辩人平时在领工程款时,上诉人早已将答辩人应负担的税金部分扣除,上诉人并未向税务机关为答辩人代开税票和纳税,上诉人还实际赚取了答辩人的税金。4、上诉人不但扣除了答辩人的税金,还无故扣除了答辩人的所谓“工程罚款”129000元。原审法院采信双方都认可的《结算表》,答辩人虽然不服,但考虑诉累并没有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观点采取了双重标准,建筑合同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上诉人要求按建筑合同的约定;结算表对答辩人不利的部分,上诉人要求按结算表的结算标准,上诉人的这种观点明显对答辩人不公平。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关键在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领条所涉款项24万元是否属于工程款。首先,上诉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分十八次共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共计3290100元,被上诉人均出具相应的领条,从领条的一致性看,仅2014年1月30日的24万元领条上注明为“工程补助安全费”,其他领条上均注明“工程款”。其次,据验收结算表,两次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262482元,而根据上述领条及银行凭证,上诉人在2014年1月30日前即支付上述24万元前已经支付3050100元,实际上诉人只需支付212382元剩余工程款,但上诉人仍支付了24万元,故认定该24万元为工程款亦于理不合。再者,该24万元的领条上具有上诉人印山台水泥公司员工的签字属实认可,可见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属“工程补助安全费”是明知的。再结合施工人员何世清死亡、被上诉人彭树云赔偿死者家属24万元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上述24万元款项应属工程补助安全费而非工程款。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虽写“工程补助安全费”但实际属工程款,且按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安全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3050100元,而本案两次工程的结算价款分别为282868元、2979614元,共计3262482元,故上诉人印山台水泥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彭树云的工程款应为212380元(3262482元-3050100元)。另外,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或承担税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240元由上诉人江西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蔡美来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