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苗语翻译杨老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在本省禁猎期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至本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桃花桥树林、水沟一带,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获黑斑侧褶蛙112只、金线侧褶蛙40只。经鉴定,上述152只动物均属江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上述存活的动物已被放生。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补充意见认为上述两种青蛙亦属于国家“三有动物”。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为我省禁猎期。2016年4月2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至本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村桃花桥树林、水沟一带,采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获黑斑侧褶蛙112只、金线侧褶蛙40只。经鉴定,上述152只动物均属江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三有动物”。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工具竹竿2根、电瓶4只及涉案青蛙均被扣押,其中8只青蛙死亡,其余存活,活青蛙均已回放田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自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供认不讳,且辨认出作案现场。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江苏省农林厅关于更换核发狩猎证的通知证明我省禁猎期;作案工具及青蛙照片证明物证外观;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法证鉴字第27号、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涉青蛙中112只属于黑斑侧褶蛙,40只属于金线侧褶蛙,均属江苏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三有动物”;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青蛙处置情况;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和两被告人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人身份事项;两被告人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证明预缴罚金保证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均无异议;对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电捕工具在禁猎期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狩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预缴罚金保证金,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竹竿、电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