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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都江堰鑫山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守全、王兴宾、段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鑫山科技有限公司,刘守全,王兴宾,段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374号原告:都江堰鑫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天逸花园茶树巷。法定代表人:何天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全,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兴宾,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段少春,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都江堰鑫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与被告刘守全、王兴宾、段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天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告刘守全、王兴宾、段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4564元;2、三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向三被告供应防火门填芯材料,共计价值101279元,被告后支付原告65000元,除去经被告验收不合格的退货价值1715元,剩余34564元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此涉诉。被告刘守全辩称,防火门材料是刘守全要求原告向其供应的,被告王兴宾、段少春是刘守全员工。王兴宾、段少春及刘守全之妻党宇英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刘守全,刘守全予以认可,但不是以上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送货单原件(即面单)系被告持有,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将送货单复印件(底单)交予原告。另,原告起诉供应的防火门材料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供应的防火门材料有质量问题。被告王兴宾、段少春共同辩称,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真实,但只负责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货是老板刘守全的。至于付款事宜、货物质量问题均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山公司向被告刘守全供应防火门芯材料,鑫山公司提供了22张送货单,该22张送货单中有12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有“王兴宾”,4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有“段少春”,3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有“党宇英”,1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署有“王静蕾”,另2张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字。刘守全认可王兴宾、段少春、党宇英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上述有王兴宾、段少春、党宇英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共计93453元。原告认可已支付货款金额为65000元,不合格材料金额为17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出库单,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争议焦点二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即王兴宾、段少春是否与刘守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履行,故被告刘守全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鑫山公司主张刘守全、王兴宾、段少春共同向其支付货款,故鑫山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刘守全、王兴宾、段少春存在合同关系。鑫山公司提供了有王兴宾、段少春等人签字的送货单欲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以及支付货款主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刘守全认可防火门材料是其本人要求原告向其供应的,被告王兴宾、段少春只是刘守全员工,王兴宾、段少春以及及案外人党宇英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代表刘守全收货,而王兴宾、段少春亦辩称其两人只负责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收货系代表老板刘守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鑫山公司实际是与刘守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鑫山公司关于刘守全、王兴宾、段少春连带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鑫山公司提供的22张送货单中有王兴宾、段少春、党宇英签字的送货单有19张,金额共计93453元,另三张送货单或无签收人确认或签收人未获刘守全认可且鑫山公司未能提供该签收人系代表刘守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鑫山公司认可不合格材料退货金额为1715元,已支付货款65000元。被告虽抗辩原告供应货物存在瑕疵,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以上送货单金额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刘守全在本案中关于原告所供应产品质量有瑕疵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守全应向原告鑫山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6738元(93453-65000-1715)。另,鑫山公司关于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刘守全欠付鑫山公司货款26738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刘守全应当向鑫山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江堰鑫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6738元;二、被告刘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都江堰鑫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73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都江堰鑫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刘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