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李炳堂,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02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谷振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炳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善堂集。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炳堂,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孙汉芹,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马尧,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董建忠,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李彦杰,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鑫铸业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利达公司)、李炳堂、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李炳堂、董建忠、李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邦利达公司、孙汉芹、马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偿还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3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66053.34元,并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利息至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得邦利达公司、李炳堂��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我行与被告黎鑫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罚息为每日万分之4.5;我行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得邦利达公司、李炳堂、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得邦利达公司、李炳堂、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黎鑫铸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得邦利达公司、李炳堂、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黎鑫铸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该借款我公司只使用了2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系担保人得邦利达公司使用;被告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是以公司股东身份进行签字,我公司及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并未对该四位担保人明确告知需对3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李炳堂辩称,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利息都是我偿还的,若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同意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和被告得邦利达公司分别偿还各自所用的款项,我会积极予以偿还。董建忠辩称,我、被告马尧与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署保证合同属实,但我与被告马尧是应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及被告黎鑫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堂的要求,以被告黎鑫铸业股东身份作出的职务行为;我与被告马尧的股东身份,是被告黎鑫铸业公司为提高我们的积极性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我们二人并未实际出资;2014年1月15日,我与被告马尧将被告黎鑫铸业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未获转让收益,不应再承担被告黎鑫铸业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李彦杰同被告董建忠答辩意见一致。得邦利达公司、孙汉芹、马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黎鑫铸业公司与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2013年浚公贷字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4.5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出具借据,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向被告黎鑫铸业公司转账3000000元,被告得邦利达公司、李炳堂、孙汉芹、董建忠、马尧、李彦杰与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债务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赔偿主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计算,保证人放弃物的担保优先偿还抗辩权。截止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尚欠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66053.34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2014年1月15日,被告董建忠、马尧将持有的被告黎鑫铸业公司股权分别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原银行鹤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黎鑫铸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66053.3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得邦利达公司、李炳堂、孙汉芹、董建忠、马尧、李彦杰分别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在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得邦利达公司、李炳堂、孙汉芹、董建忠、马尧、李彦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鑫铸业公司、董建忠、李彦杰认为被告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是以公司股东身份进行签字,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黎鑫铸业公司、董建忠、李彦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黎鑫铸业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66053.3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66053.34元;二、被告浚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2013年浚公贷字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李炳堂、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8元,由被告��县黎鑫铸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李炳堂、孙汉芹、马尧、董建忠、李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