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连富与叶健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富,叶健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449号原告:周连富,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叶健洪,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周连富与被告叶健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连富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叶健洪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周连富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叶健洪未归还借款,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周连富为被告叶健洪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55939.29元。借款代偿后,经原告周连富多次催讨,被告叶健洪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周连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健洪归还代偿款5593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连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1份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3份,证明被告叶健洪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周连富担保并代为归还55939.29元的事实。被告叶健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周连富提交的证据,被告叶健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连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叶健洪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周连富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叶健洪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2月15日,原告周连富分3次为被告叶健洪向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55939.29元。原告周连富代偿上述借款后,被告叶健洪未归还原告周连富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周连富为被告叶健洪所欠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叶健洪进行追偿,被告叶健洪应及时归还代偿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周连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健洪支付原告周连富代偿款5593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叶健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