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军、丁月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军,丁月兰,丁少林,周爱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3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被执行人徐军。被执行人丁月兰。被执行人丁少林。被执行人周爱凤。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徐军、丁月兰、丁少林、周爱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24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徐军、丁月兰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9745.39元;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差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和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算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9745.39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和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于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2.5万元、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按照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和律师费2000元;被执行人徐军、丁月兰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剩余债务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丁少林、周爱凤对被执行人徐军、丁月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24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昌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