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将他人赠予的一支由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放于家中,次月程某携带该支火药枪与陈某一同打鸟,后将火药枪交由陈某保管。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陈某家中查获该可疑枪支,次日被告人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鉴定,该可疑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庭就归案情况作出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痕字[2016]75号枪支鉴定书,证人程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个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