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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孙明勇与何青、段磊、李兴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勇,何青,段磊,李兴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孙明勇,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小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青,女,汉族,1965年9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曾洪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磊,男,汉族,1982年4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兴党,男,汉族,1984年6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唐敏,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明勇诉被告何青、段磊、李兴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告何青的委托代理人曾洪刚,被告李兴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何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何青因经营昆明大山土畜产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段磊和李兴党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陈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支付方式向被告何青的账户转入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青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同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段磊、李兴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青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李兴党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合同订立时并不在场,不清楚借款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何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明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即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5%,利息给付方式为每月初支付。特别约定:借款人提前或逾期归还借款,都视为借款人违约。前者借款人按本借条约定期限支付本息;后者借款人按实借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本确认条款独立于借条,借条内容的效力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效力。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产权证复印件等其他附后书证亦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效力。”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按印为“段磊”“李兴党”。同日,原告向被告何青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兴党对《借条》中其签字捺印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李兴党”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X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担保人处的“李兴党”签名笔迹不是李兴党本人所书写。2016年8月19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警院[2016]司鉴字第XG37-H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为:(二)样本:于2016年8月8日在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被捺印人为“李兴党”,捺印时间为“2016.8.8”的指纹捺印卡两份,因被捺印人均为李兴党,统一编号为2016X037HJYB。鉴定意见为:遗留在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的《借条》下方借款人“李兴党”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捺印形成。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何青自借款后并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何青认可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但认为支付过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与被告何青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青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1000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青偿还借款。因被告何青认可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青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陈述被告何青自借款后并未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青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何青抗辩认为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兴党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李兴党本人并未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进行签名按印,故李兴党并非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段磊的责任,根据《借条》内容,其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而至原告起诉时仍处于保证期限内,且保证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故被告段磊应对被告何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何青追偿。被告段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段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何青追偿。三、驳回原告孙明勇对被告李兴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青、段磊连带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