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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史艳丽、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史艳丽,刘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305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艳丽,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公司”)诉被告史艳丽、刘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岸、张艳,被告史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被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商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史艳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艳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1.8%/月,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艳丽发放了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建国为被告史艳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被告史艳丽应当在借款期间内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但在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史艳丽并未如约归还本金40万元,被告刘建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史艳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5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2、被告史艳丽承担违约金12万元、罚息7.2万元(按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100%,自2015年8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日);3、被告史艳丽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4、被告刘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艳丽、刘建国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刘建国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史艳丽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被告刘建国征信存在问题,被告史艳丽应其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原告是清楚知晓的,且涉案借款40万元实际上已经被告史艳丽交付被告刘建国使用;第二,原告已经从被告史艳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9扣除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第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罚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罚息本质上属于惩罚性的违约责任约定,鉴于被告史艳丽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且《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超过了法定标准,故相应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第四,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史艳丽(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0168)号D】,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史艳丽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18‰/月,借款期间内利率不作变动调整;利息从贷款人实际划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至贷款人银行账户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100%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包括被出借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天,原告(××)与被告史艳丽(××)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0168)-抵0168号D】,主要约定:根据借款人史艳丽与××签订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168)号D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提供借款;现××将其拥有的财产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给××作为担保;××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载的财产作为本合同的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价值经双方协商不高于人民币50.57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的净收入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意××选择以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依法实现抵押权。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坐落地址为新都镇上升街58号4栋4单元5层8号,抵押财产所有人为史艳丽,抵押物权证号为监证0685830,担保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史艳丽在××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及被告史艳丽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赋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力。2016年8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两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0489号、第130490号】,分别载明“自前面《借款合同》生效且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自前面的《抵押合同》生效且所担保的债权合同的债权债务形成且抵押权生效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刘建国(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攀商贷字(2014)第(0168)号-保0168号D】,主要约定:鉴于债权人依据编号为攀商贷字(2014)第(0168)号D的《借款合同》向债务人史艳丽提供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应付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无论是否存在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为前述主合同债务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均不得主张债权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2014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史艳丽在提款申请书中写明的账户(户名:史艳丽,开户行: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新都支行新中路分理处,账号:62×××19)转账40万元。再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费为2万元。当天,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代理费2万元。被告史艳丽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其共计向原告支付11笔7200元,共计79200元。被告史艳丽还提交其卡号为62×××46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其于2014年8月5日以ATM转账形式支付12300元,被告史艳丽称该笔费用系其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石茂支付的首月利息7200元与手续费5100元之和,以此证明其已经将原告所述的借期内利息偿还完毕,并主张该5100元应在借款本金40万元中予以抵扣。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史艳丽的转账数额及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提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史艳丽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被告史艳丽、刘建国均辩称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为被告刘建国,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情形,但二被告未提交原告知晓该情形的证据,在原告主张应以合同载明内容为准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史艳丽应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艳丽指定的收款账户提供借款,已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史艳丽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经原、被告各方确认,被告史艳丽已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偿还完毕,且被告史艳丽预先支付的51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史艳丽偿还借款本金3949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3.6%/月)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史艳丽支付以借款本金39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史艳丽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被告史艳丽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刘建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建国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史艳丽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建国对被告史艳丽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4900元,并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9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刘建国对被告史艳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史艳丽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史艳丽、刘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2元,由被告史艳丽、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淼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