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驾驶鲁QXXX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平邑县温水镇西公利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碰撞,致管某某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2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管某某如实坦白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田某某赔偿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管某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