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夏景财、张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夏景财,张丽平,夏建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9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761948454。法定代表人:张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永斌,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景财,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张丽平,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夏建友,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为与被告夏景财、张丽平、夏建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夏景财、张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并以每期结欠的利息为基数从该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2016年3月18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9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夏建友对被告夏景财、张丽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5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夏景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张丽平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按印,被告夏建友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按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被告夏景财签订编号为33006568215034035173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景财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夏景财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确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丽平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被告夏建友签订编号为33006568615032634225号《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夏建友为被告夏景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6568215034035173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5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均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夏景财根据前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在支用单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景财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夏景财、张丽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后,被告夏景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前10个月的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2月18日偿还利息4.94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夏建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夏景财、张丽平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景财、张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期内复利以每期结欠的利息为基数从该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9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建友对被告夏景财、张丽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06568615032634225号《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87元,由被告夏景财、张丽平、夏建友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