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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茂亮、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茂亮,张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718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茂亮,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燕,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茂亮、张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茂亮、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15466.58元(罚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1.856暂算至起诉之日,本清息止),总计295466.5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位于金安区木厂镇××街道××东选区(产权证号:49××8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6日,二被告以购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1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上浮30%。同日,被告一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安区木厂镇××街道××东选区(产权证号:49××8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柙)合同》,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XXXX)。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段茂亮、张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茂亮、张燕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6日,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茂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12‰、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上浮30%。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安区木厂镇××街道××东选区(产权证号:49××81)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证号:XXXX)。合同签订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8万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段茂亮、张燕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故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以原告的主体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后期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茂亮、张燕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为借款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享有该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茂亮、张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段茂亮、张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借款利息(月利率9.12‰,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息至本清息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30%罚息)。三、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段茂亮设定的抵押物房产(位于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巷东选区,产权证号:49××8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段茂亮、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原告举证目录: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查询单;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据五:催款通知书、借方记账凭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