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平山职务侵占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69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何×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向客户徐×收取货款后,侵占应交付被害单位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128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何×于2015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家属协助下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9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定罪处罚。被告人何×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利用担任被害单位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向客户徐×收取货款后,侵占应交付被害单位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128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家属协助下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9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将剩余赃款退赔,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徐×、李×、刘×1、王×、刘×2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工资表,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收条,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还涉案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发还北京中商浏阳河酒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