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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兴民、李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眼镜”,男。因盗窃于2003年9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偷越边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家万,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李某在本市江干区扒窃4次,窃得手机4部,其中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21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搜查、扣押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李某于2015年11月4日17时21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某电影院门口,以被告人李某实施扒窃,被告人吴某负责望风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于2015年11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某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吴某、李某于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某大桥附近的某果业店门口的路旁,窃得被害人金某上衣口袋内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某苑内,以被告人李某实施扒窃,被告人吴某负责掩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2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吴某、李某实施扒窃共计4次,窃得的部分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10元。案发后,涉案的金立牌手机已作出处理。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监控录像、截图及说理性报告,搜查、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黄某、谢某、金某、张某2的陈述,证实各自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窃手机的具体型号、特征。3、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部分财物的具体价值。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金立牌手机已作处理。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6、证人韩某、张某1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及抓获后被搜查出作案所穿衣物的具体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8、被告人吴某、李某庭审中的供述在案,所供扒窃他人手机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李某退赔被害人黄某、谢某、张某2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 X 辰人民陪审员 钱 华 英人民陪审员 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滨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