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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积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8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积祥,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积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朱积祥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湘龙鑫城小区5栋1单元701室内,利用装修之便,盗得被害人吴某家中的“海信”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099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朱积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吴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积祥具有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积祥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朱积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积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积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积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春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