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刑更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北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1072号罪犯胡北生,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8)尧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北生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8)临刑终字第00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2008年9月16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3月17日,调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胡北生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陪护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能够遵守《一日陪护流程制度》,不怕脏、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5月、2016年4月、2016年4月三次获监狱嘉奖奖励;2010年4月、2011年9月、2013年4月、2014年4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2015年12月八次获监狱表扬奖励。该犯系病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北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北生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审 判 员 要献萍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冠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