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爱中与苏敬青、银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中,苏敬青,银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732号原告:苏爱中,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苏敬青,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银爱花,女,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苏爱中诉被告苏敬青、银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敬青、银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中诉称:2003年2月19日,被告苏敬青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18元,约定按1%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苏敬青立下《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借原告款十多年了,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给原告,虽经原告多年催促,被告苏敬青就是赖着不还,甚至避而不见。被告银爱花与被告苏敬青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银爱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敬青、银爱花共同偿还借款169018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3年2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苏爱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成员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其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敬青、银爱花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苏敬青、银爱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敬青、银爱花是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敬青于2003年2月19日向原告苏爱中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如下:“今借到苏爱中169018元,按10厘计月息。借款期由2003年2月19日,本息归还合计(壹拾陆万玖仟零壹拾捌元正),此据复印有效,如归还借款回执收据。借款人:苏敬青(签名),2003年2月19日。”借款后,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苏敬青拒绝偿还,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苏敬青借到原告苏爱中169018元,有被告苏敬青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敬青、银爱花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敬青、银爱花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苏敬青、银爱花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敬青、银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敬青、银爱花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901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3年2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苏爱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苏敬青、银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张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