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杨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杨江,李小红,缙云县恒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542��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问渔西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浩军。被执行人:杨江,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李小红,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缙云县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吕信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商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2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江、李小红共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兴达公寓6幢1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梅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