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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哲伟与袁其磊、樊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伟,袁其磊,樊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954号原告:张哲伟,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袁其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樊燕峰,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张哲伟与被告袁其磊、樊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鸣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伟及被告樊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伟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樊燕峰认识被告袁其磊,被告袁其磊以做电动车电瓶生意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在2014年9月13日借给被告14万元,被告袁其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樊燕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袁其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袁其磊却以办理贷款为由一再推脱,拒不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其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樊燕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燕峰辩称,我是给袁其磊提供的担保,我领着原告张哲伟去找袁其磊要过钱,对于袁其磊给过原告多少钱不清楚,让我还钱,但我没有钱还。被告袁其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袁其磊、樊燕峰与原告张哲伟签订了14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樊燕峰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其磊并给原告张哲伟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张哲伟通过张艳芳的账户在按月息5分预扣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后实际向被告袁其磊转账133000元。借款后,被告袁其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但由于被告袁其磊未到庭,其未向法庭提供实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张哲伟认可被告袁其磊还下欠其本金84000元和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其磊和原告张哲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借款数额虽为14万元,但原告张哲伟在按月息5分扣除当月利息7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袁其磊的借款为133000元,应按133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袁其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但由于被告袁其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按原告张哲伟认可的被告袁其磊还下欠原告本金84000元和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予以认定,被告袁其磊对其下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樊燕峰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其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哲伟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燕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哲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袁其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鸣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