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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12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平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平,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2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平,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执行人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平与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一、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赵平13330元房屋差价款;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咸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诉讼费及执行费1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从其在银行的账户中扣划了案件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了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02民初1699号民事调解书;(2016)陕0402执1203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志文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志文 更多数据: